经常有客户来问我,在新加坡设立信托的门槛是多少,回报是多少?一听这个问题,我就知道他们对英美法系的信托并没有真正理解。信托其实是英美法系的独特产物,本文将为各位读者系统地解释一下英美法系下的信托根本性质和起源,以及其在财富管理体系中的强大功能。
英美法系下的信托
信托是英美法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它的产生基于英国法的双重财产权说。在英美法系,财产权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当信托设立人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同时衡平法迫使受托人严格按照信托契约的条款和对受托人规定的信托责任,为受益人持有、管理和分配这些财产,从而使这些受益人在其中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他们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人可以要求受托人遵守信托约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追踪并从第三方收回这些财产)。
如果要对信托的概念有个透彻的理解,我们先要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和衡平法说起。
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和衡平法
首先,我们要理解什么是普通法,什么是衡平法?普通法(Common Law)其实不是真的“普通”的意思,并没有什么“特殊法”与其相对应。Common其实意味着“通用”。普通法起源于英国,是一个统称,代表法院案例中提取出来的法律规则,就是我们常常听到的判例法。简单而言,当法院审理一宗纠纷时,往往会设下原则,作为未来判案依据。这些案例法可以随时由后来的判例更改或推翻。普通法就是由无数的这些案例积聚而成,每一案例针对某一种特定情况。普通法推广于诸多国家,例如同属于英美法系的新加坡,英国的法庭判例也可能被新加坡法官参照。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普通法由于其刻板和僵硬,往往只注重文件和公开的财产权,并且对原告的救济措施较为有限,难以“公允”的解决越来越多的复杂问题。14世纪以前,根据英国传统,当事人没有办法在普通法法院获得救济保护权利,就会向英国国王申诉,而国王就委任法官根据“正义、良心和公正”的原则进行审理,后来慢慢形成了衡平法院。这些衡平法也是由判例组成,是对普通法不足之处的弥补和完善。随着法律的发展,现在普通法和衡平法逐渐合二为一,同一法庭可以同时应用普通法和衡平法。
信托的起源和发展
信托最早在12世纪出现,那时候普通法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和现在大陆法系对物权的规定一致,强调“一物一权”。12世纪参加十字军东征的英国各封地的领主在参军之前,往往把土地转移给其信任的人即受托人,以管理庄园并支付/收取费用以及照顾他的家人,但有一项约定是,受托人将在领主返回时将土地所有权转让回来。这样做的原因是,根据当时的法律这些领主的妻子是不能作为领主来管理庄园。
可是,在当时的普通法下,受托人是否履行义务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自愿,如果受益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普通法法院不会承认和保护受益人的权利。所以,这领主返回之后遇到土地没有按约返还的情形时,按照当时普通法的规则,土地所有权已经转让,他们要求返还土地的诉求法庭没有办法支持。
这些领主就转而向国王求助,起初国王亲自审理此类案件,其后则交由大法官(Chancellor)审理,其运用“衡平、公允”的原则,判定受托人是为了领主的利益持有土地,并应该在提出要求时将土地返还。这就产生了“衡平法所有权”。从此,英美法系就产生了双重财产权。这种衡平法所有权,作为对人权对受托人具有强制执行力,作为对物权则对全世界所有的人均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因没有被告知而购买信托财产的善意买受人除外。
英美法系信托法在传统渊源上主要是由这些判例构成的。随着信托的发展和普通运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也逐渐成文化。第一个成文信托法是英国1850年的《受托人法》(The Trustee Act 1850),该法案主要针对如何处分转移信托财产的技术细节予以规定。
后来各国都逐渐制定了自己的信托法律,例如新加坡的《受托人法》The Trustees Act 1967、开曼的《开曼信托法》Cayman Island Trust Law (2020 Revision),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受托人条例》Trustee Ordinance Act 1961都是基于英国信托法发展起来的信托法。
而大陆法系,主张所有权不可分割的基本理念,一个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由于其“一物一权”的基础理论无法支撑信托的财产权分割这一功能,其对信托的态度一直是充满争议的。而参照大陆法系建立的中国民法理论,其实也不承认双重财产权,但是中国还是引入了信托法。
中国的信托法约定“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个“委托”一词,使得信托在中国法下更像是一种合同安排,而不是财产权的安排。当然,近几年中国的信托在法律制定和实践中都在不断完善,有了很多发展,这里就不详细展开讨论。
信托的基本结构
由此可见,信托并不是一个法律实体或者投资工具,它是根据双重财产权说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结构。以下是一个最简单的信托关系图:
由这个信托的基本结构,我们不难理解,信托这种法律关系的目的也是其最强大的功能就是资产保护和风险隔离。将资产的法定所有权转移后,资产将不再是信托设立人的个人资产,可是作为法定权利持有人的受托人,又由于其信托责任,不能滥用权力侵犯受益人的衡平法所有权。因此,如果信托设立人出现了个人负债,其信托资产是有可能不受影响的(当然有先决条件和例外情形),而其信托受益人是可能继续享有信托资产所产生的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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